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于誌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3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屏補字第1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46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下稱系爭
不動產)法律上所有權屬聲請人所有,非為債務人之財產,
上開執行事件誤為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
,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屏補字第
132號),因系爭不動產一旦遭違法執行拍賣,將對聲請人
造成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爰請裁定停止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興建為由,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屏補字第132號受理在
案,聲請人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109年度屏補字第13
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四、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即系爭
不動產為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課稅現值為77,500元,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金額超過上開金額,是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
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復參以聲
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預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年10月,以
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
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本金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0
,979元(計算式:77,500元×5%×﹝2+10/12﹞=10,97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債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
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2,000元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460號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
合,爰酌定12,000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權利範圍│
│││││
││├────────────────┤│
│││建物門牌││
├──┼──┼────────────────┼─────┤
│1│未保│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全部│
││存登│││
││記├────────────────┤│
│││屏東市○○○路○段○○○巷○○○○號││
│├──┼────────────────┼─────┤
││備考│面積以實測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