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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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宇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宇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佛跳牆貳個及雞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
拘役10日、3日、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5日,又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97號、109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3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2月1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不重複審酌),其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佛跳牆2個及雞湯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乾香菇1包,經被告提出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04號被告葉宇澤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宇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3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帳篷內,徒手竊取 毛振宏 所有之佛跳牆2個、雞湯1個及乾香菇1包,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毛振宏發現,經報警前來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毛振宏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