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上訴人 侯浩然 (即 侯原開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侯原開於配住宿舍借用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使用原配住宿舍,並自行擴大占用範圍,其占用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內房間四間(下稱系爭建物)及該房間坐落被上訴人管理台北市所有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侯原開(上訴人承受訴訟)遷出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情形,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情形有間,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正當行使上開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意旨稱原審計算不當得利基準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有誤一節云云,並提出台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公告地價乙覽表等件為證,乃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新抗辯、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