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八七一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處罰鍰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及扣繳牌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DLK—○四二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與洲子街口經警攔停舉發「一、闖紅燈。二、持逾期行照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合計處罰鍰新台幣六千三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扣繳牌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並未於原處分所示時間、地點闖紅燈直行,且有帶駕照,並無違規事實,不知道警察為何對其攔停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四二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行駛至洲子街與內湖路一段五一八巷口,為警攔停舉發紅燈直行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交通分隊員警甲○○到庭證稱:當天在巡邏,經過五一八巷發現受處分人從洲子街由西向東闖紅燈,其由五一八巷右轉在洲子街六八號前攔停,攔停後受處分人出示的行照是逾期的等語。復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受處分人雖主張其無違規之事實,但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警員有故意誣陷或採證錯誤之證據以供調查,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之事實有誤,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意旨片面主張舉發有誤,實難採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扣繳牌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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