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經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硫磺粉壹塊(毛重肆陸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肆陸點肆陸公克)、黑色火藥肆瓶(毛重肆零伍公克,驗餘淨重捌拾點陸公克)、白色火藥壹瓶(毛重貳玖零公克,驗餘淨重壹壹零公克)及匕首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在臺北縣○○鄉○○街○段三十三之一號二樓,自鞭炮中拆解取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硫磺粉一塊、黑色火藥四瓶、白色火藥一瓶及在九十一年間在同鄉拾獲管制之刀械匕首一把,竟均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均藏放於臺北縣○○鄉○○街○段三十三之一號二樓住處之房間內。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八時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自房間內起出硫磺粉一塊(毛重四六點七六公克,淨重四六點四六公克)、黑色火藥四瓶(毛重四O五公克,驗餘淨重八十點六公克)、白色火藥一瓶(毛重二九O公克,驗餘淨重一一O公克)及管制之刀械匕首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 竇國忠 即現場執行搜索警察於偵查中證述於右揭時地查獲被告持有上開火藥及匕首等情節明確,復有硫磺粉一塊、黑色火藥四瓶、白色火藥一瓶及匕首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硫磺粉、黑色火藥及白色火藥經鑑驗結果,認均屬煙火類火藥,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刑偵五字第092018562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匕首經鑑驗結果,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刀械,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警保字第0920084770號函及鑑驗照片在卷可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持有」之犯罪型態係一種繼續犯,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於持有行為終止時,始為犯罪行為之終止。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硫磺粉、黑色火藥及白色火藥等煙火類火藥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持有匕首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持有管制之火藥、刀械之數量不多,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屬輕微,與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硫磺粉一塊(毛重四六點七六公克,驗餘淨重四六點四六公克)、黑色火藥四瓶(毛重四O五公克,驗餘淨重八十點六公克)、白色火藥一瓶(毛重二九O公克,驗餘淨重一一O公克)及匕首一把,均係查獲之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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