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救更一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乙○○○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乩童之不法行為,並利用陌生人到處掛勾、把風,騷擾、攻擊聲請人,爰請求賠償損害新台幣五千萬元。而聲請人雖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人乙○○○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而本案訴訟人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乙○○○賠償損害之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有起訴狀之收件戳記可憑,惟相對人早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因急性心肺衰竭死亡,有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市信戶字第09330311800號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檢附相對人三女 賴金英 所提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電腦資料(載明九十年十月二日死亡)在卷可稽。足証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及本案訴訟繫屬前早已死亡,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被告乙○○○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有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裁定附卷足稽,徵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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