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送至本院,暨依上訴之聲明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其住所或居所);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上訴理由,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