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被訴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下午8時10分許,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與興工路交岔口時於左轉入興工路,未達交岔路口中央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甫經過中興路與興工路交岔口之際,即遭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擦撞肇事,乙○○因此受有右手指開放性傷口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6年12月2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