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林泓帆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縣 彰化市○○段○○○○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伍壹柒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同段二二一地號其中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參拾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參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一、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及22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鋼架鐵皮屋,面積296平方公尺),及編號F(鋼架鐵皮屋,面積4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地上物拆除,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1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96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59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30平方公尺)等土地恢復原狀交還與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1,966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9,62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及22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鋼架鐵皮屋,面積296平方公尺),及編號F(鋼架鐵皮屋,面積4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地上物拆除,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1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96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59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30平方公尺)等土地恢復原狀交還與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62,50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0,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原告復於99年6月29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其聲明如後述所示。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215、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張世和張世昌 所共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6月5日字1313號收件、複丈日期98年6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F部分土地上搭建鋼架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B、F建物),並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F、G部分土地。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加以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嚴重損及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所示,以被告依租賃契約就系爭土地所支付之租金(94~95年:每月55,000元,96~98年、99年1月起:每月65,000元)及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3分之1)計算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0元(計算式:55,000×12×2×1/3+65,000×12×3×1/3=1,440,000),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0,000元(計算式:65,000×12×1/3=260,000)。並聲明:
(1)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215、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鋼架鐵皮屋,面積296平方公尺),及編號F(鋼架鐵皮屋,面積4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1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96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59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30平方公尺)等土地恢復原狀交還與原告暨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0,000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00年出生,58年原告父親往生時,依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並無獨立處分財產之能力,故原告於前案(鈞院98年度訴字第250號)中所述,於原告父親過世當時,名下財產由原告母親張 陳桂英 負責管理等語,並無何不妥之處,亦無從得出此後原告名下之財產均委由原告母親 張陳桂英 負責管理。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故被告若主張原告確有授權訴外人張陳桂英代為管理、出租系爭土地一事,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就「張陳桂英乃原告之系爭土地管理人及代表人」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而非反要原告就「不曾授權訴外人張陳桂英代為管理、出租系爭土地」一事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顯有誤會。再者,若確如被告所言原告曾授權訴外人張陳桂英代為管理、出租系爭土地,且出租他人之物於法並無不合,則為何被告提出之租約均不見訴外人張陳桂英以出租人或代理人之名義列名於上?顯見原告自始並未授權訴外人張陳桂英代為管理、出租系爭土地。對此被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3.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所明文,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核其意旨均在闡明若土地與其上建物之所有人相同時,承租人與所有人縱僅就土地上之建物訂有租賃契約,均得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建屋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內得使用該土地;反之,若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則建物之承租人即不得執其與建物所有人間之租賃契約,對土地所有人主張其係合法占有。故縱認系爭廠房確非被告所有,然被告亦自承其未與原告就系爭廠房或土地訂有任何租賃契約。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茲將原告近期對被告提出相關之司法案件說明如下:原告為
系爭土地使用問題,於98年3月23日對被告、原告母親張陳桂英及其兄張世和,向鈞院提出返還不當得利等之民事訴訟(案號98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在該案起訴狀自承系爭土地自原告父親於58年往生後,便交由其母張陳桂英管理,張陳桂英為了家計,自65年起便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他人,並將租金收益提供家中子女生活及教育之需,例如供原告唸完7年醫學院以及留學美國期間的學費及生活費等,更在原告77年歸國後,用租金收益140萬元幫原告在台南永康繳付購買一棟透天厝之自備款。原告於撤回上述案件後,復於99年2月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刑事告訴(99年度偵字第784號)。99年3月3日開庭時,證人張世和出庭作證:被告係向張陳桂英洽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自89年11月開始承租,95年11月租期屆滿再續租,都經鈞院所屬公證處公證在案,原告雖沒在公證書上簽名,但原告從未反對其母將系爭土地出租。庭訊結束前,檢察官當庭向原告委任律師表示,該案被告明顯不構成竊占罪意圖不法利益之要件。
㈡事實上,系爭F建物(即彰化市○○路2之9號)於被告承租
前即已存在十多載(興建於75年)),至於系爭B建物,亦是張陳桂英出租予被告前鳩工興建,並非被告所建,在漫長期間原告又非不曾回家,豈有不知之理。原告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承租系爭B、F建物,均經該建物所有權人張世和及張世昌同意,並公證在案。由於原告甲○○並非建物所有權人,據公證人表示,租賃契約根本無需第三者即原告甲○○簽名即生效力。又原告雖未在租賃契約上簽名,並不代表原告不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因張陳桂英乃原告之系爭土地管理人及代表人(據張陳桂英表示,原告因工作繁忙,因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其保管,以便其出租土地之用),而該租賃租約之實際出租人為張陳桂英,在此情況下,原告豈能將責任撇得一乾二淨。又若原告反對出租系爭土地,為何在被告首次承租的6年期間(自89年11月至95年11月),始終未曾向被告表示異議,才會有被告95年11月的續租行為發生。原告所謂被告未經同意即使用系爭土地,實乃原告推諉之詞。原告若堅欲拆除業經公證的合法租賃建物,造成善意第三人的被告損失,原告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由於被告使用前揭系爭建物及土地係經合法租賃程序,有其正當權源,並非如原告所述無權占有或非法侵奪,自無不當得利之賠償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
㈢原告雖擁有系爭221及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但原告
在98年度訴字第250號起訴狀中,已自承其土地數十年來均委託原告母親張陳桂英代為管理,又系爭建物係原告母親張陳桂英出租予被告;是以,本案首應釐清原告是否同意其母張陳桂英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以供出租,若原告同意或不反對,則被告承租系爭建物,自無任何疑義。原告提起本訴,自應對其否認之部分負積極舉證責任。系爭F建物(彰化市○○路2之9號)自76年7月即設籍課稅,於85年原告母親張陳桂英將系爭F建物出租予前承租戶 鄧松林 ,原告與張世和、張世昌為此曾共赴鈞院公證處,進行系爭F建物之租賃公證(85年度公字第305號)。既然原告早在85年就已是系爭F建物出租人之一,原告竟於99年1月,以被告自89年11月1日起在系爭221地號土地上搭建鋼架鐵皮屋供己使用之理由,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已予不起訴處分。至於系爭B建物,原告自應就土地使用權釐清與其母間的關係,外人根本無從探究。然原告不此之圖,卻將原訴(98年度訴字第250號)撤回,原告自應對其不願釐清真相之行為,負完全責任。
㈣原告並非系爭B、F建物所有權人,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遷
出。又被告亦非系爭B、F建物所有權人,並無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F土地上之地上物,自無理由。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以外之空地,以前全部都是雜草,原告之母、兄曾口頭答應由被告整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215、22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塑外人張世和、張世昌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
㈡被告於89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張世昌、張世和簽訂租賃契約
,承租坐落系爭2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及坐落系爭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租期自89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55,000元。嗣被告續租系爭B、F建物,而於95年11月10日與張世昌、張世和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6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B、F建物有處分權,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F土地部分:
⑴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惟土地所有人在未對於地上房屋所有人提起拆戶還地之訴並獲得勝訴之判決或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以前,即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用房屋之第三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尚難認其有請求判決之實益,應程序上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B、F建物為被告向訴外人張世和、張世昌承
租而占有使用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抗辯系爭B、F建物非其所興建,其僅為承租人而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即應就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有拆除系爭B、F建物之權能。至系爭B、F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要屬另一法律關係,原告係合法承租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B、F建物,原告自不得逕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資格,請求被告自系爭B、F建物遷出,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B、F建物所有人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獲得勝訴之判決或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B、F建物遷出、拆除各該建物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F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非有據。如上所述,被告既非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F部分之土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⒉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G土地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⑵經查,系爭215地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7
平方公尺之空地及系爭221地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空地確由被告占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99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草圖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除了房屋以外之空地之前全部都是雜草,我有告訴原告的母親、哥說我願意花錢整理讓我使用,所以目前我是有占有使用房屋以外的空地。
我無法提出證明,因為張家是口頭答應的,張家是指原告的大哥張世和及原告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然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且縱被告所述為真,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僅張世和一人允許被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G部分土地,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張世昌之同意,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並無容忍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G部分土地之義務。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G部分土地,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G部分土地,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面積、517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G部分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G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及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彰鹿路、線東路交會處,車流川息,四周土地五金商店工廠林立,另系爭土地西南方鄰近國道一號彰化交流道,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考,本院斟酌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及作空地使用之情狀,認被告所得利益以系爭215、22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被告依租賃契約就系爭土地所支付之租金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亦顯屬過高,不應採取。準此,依上開酌定之標準計算結果:
⑴被告就系爭215地號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
17平方公尺,系爭215地號土地於93年、94年、95年、96年、97年、98年、99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608元、608元、608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參。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金額應為14,669元【計算式:608元×517×7%×2×1/3=14,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1,714元【計算式:600元×517×7%×3×1/3=21,714元】,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7,238元【計算式:600元×517×7%×1/3=7,238元】。
⑵被告就系爭221地號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
30平方公尺,系爭221地號土地於93年、94年、95年、96年、97年、98年、99年之申報地價依序各為1,520元、1,520元、1,52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參。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128元【計算式:1,520元×30×7%×2×1/3=2,128元】,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360元【計算式:1,600元×30×7%×3×1/3=3,360元】,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20元【計算式:1,600元×30×7%×1/3=1,120元】。
綜上核計,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1,871元【計算式:
14,669元+21,714元+2,128元+3,360元=41,871元】,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58元【計算式:7,238元+1,120元=8,358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部分,核該不當得利金錢,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於本院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準備書狀就其請求之不當得利追加請求自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被告就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發生之不當得利,應自99年4月24日起負遲延之責任。據此,原告請求上開合計41,871元之不當得利部分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7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41,871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3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丙、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丁、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則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有理由而為判決,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此部分自毋庸再加以論究。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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