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51號原告東天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501181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QY-5099號自用小客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88年ll月30日逕行註銷牌照,嗣94年4月18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經移被告機關審理結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以88年ll月30日註銷牌照日起至94年4月18日查獲日止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161,000元(計至百元),並追補90年l月l日起至94年4月18日止應納稅額65,34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
狀及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主張之理由:
1.台中市政府就原告主張之人證、事證未查證,或發動行政手段實施調查,而訴願法中更有明定需調查之法條,訴願決定機關略而不查,有違行政法之原理原則。
2.被告以系爭車輛於94年4月18日為警查獲,認定違反使用牌照稅法,因其為逕行舉發,又難保該車牌為複製車牌或A車B用等因素,被告實有未盡查證之實。
3.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85年就賣掉不在公司內,並不是在公司繼續保管使用當中,當初買主丙○○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此有85年11月9日買賣合約書證明,當初以買主全部付款完成後才辦理過戶,故與買主簽訂書面協定,由買主負責汽車一切使用期間之責任,故不應處罰原告。系爭車輛最早是蔻登有限公司(下稱蔻登公司)所有,該車出賣時是丁○○代理,後來過戶給原告,丁○○本來在蔻登公司任職,後來到原告公司任職。車輛現在由丙○○占有,因其價金尚未付清,故未過戶給丙○○,至於為何會移轉到其他人,並不清礎。原告有告丙○○詐欺,但地檢署傳喚,其均未到庭,請求傳喚證人丙○○到院作證。系爭買賣合約除當事人簽名外,尚有見證人 毛銘君 簽字,買方付款係以支票為支付工具,支票背面尚有背書人毛銘君及 董大 為名字,此有支票及 董大為 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參。買賣合約書上有丙○○蓋章及保證人董大為指印,保證人並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足證並非原告自行捏造,以法益輕重得失言,如任意提出告訴而無事實者,可能被以誣告罪相繩,當無以身試法之人。
4.系爭車輛曾於88年8月13日向台中監理站報失,復於88年8月19日報尋獲,依一般經驗言報失需有報案證明,即有筆錄,原告很清楚未曾前往報案,製作筆錄應訊。可證該車在85年11月9日後已非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5.系爭車輛異動狀況如下:85年2月6日企榮有限公司過戶予蔻登公司,復於86年12月3日、4日、5日過戶至東天有公司,其應是過戶事項委託企榮有限公司,而該車於購買之初即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分期付款公司是企榮有限公司。原告亦曾嘗試聯絡企榮有限公司,該公司以經辦人員已離職,無從回復,但推測應為蔻登公司已完成分期價金給付,相關當事人又已離職至東天公司,才會過戶至東天公司。又按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可供參考。汽車所有人應以對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實際所有人為規範對象,而非徒以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之所有人即為義務人,俾使其權利及責任相符。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及第28條第2項所規定。又「...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2.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已觸犯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追補其稅額並處罰鍰。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車輛於88年11月30日經註銷牌照後即處分予他人,經警方查獲違規,該違規事件非其本人所為,顯係遭人冒用,請被告提供違規單據影本,將依法對該駕駛人提起告訴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系爭車輛既經主管之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所定,負使用牌照稅繳納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於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時,自應以其為處分之相對人論處之,乃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經台中市政府95年6月15日訴願決定略以,本件系爭車輛經被告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結果,係登記原告所有,雖原告提具買賣契約及刑事告訴狀影本作為系爭車輛係由買受人丙○○占有保管之證明,惟查該買賣契約為85年11月9日由蔻登公司及丙○○簽訂,又所附刑事告訴狀亦為原告代理人控告丙○○涉嫌詐欺罪行,雙方當事人均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被告自難遽以採信丙○○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是本件以原告為處罰對象,尚無違誤。本件系爭車輛既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又被警方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掣發之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單及違規照片附卷可稽。鑒於車輛所有人未將牌照繳回,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依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補稅處罰,乃駁回其訴願。原告遂提起本訴訟。
3.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台中市政府未就原告主張之人證、事證加以查證或發動調查,僅以非本案處分之相對人,實有違背行政法之原理原則。被告以系爭車輛於94年4月18日為警方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認定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該違規案屬逕行舉發,或有車牌遭複製或移用等情事,被告未盡查證之責等語。惟查:系爭車輛之牌照經逕行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基於已合於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應論處。第以該車既經主管之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所定,負使用牌照稅繳納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於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時,自應以其為處分之相對人論處之。此依前台灣省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釋「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49年度裁字第379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益明。再車輛倘有移轉所有情事,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申請主管之公路監理機關,為過戶之異動登記,惟查系爭車輛並未有此過戶登記情事。此外,亦無足認該車確已移轉所有或由他人占有使用之具體事證。雖原告提供蔻登公司為出售系爭車輛,與丙○○於85年11月9日所書立之買賣合約書,及原告代理人於94年12月1日以丙○○涉有詐欺罪嫌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之訴狀影本,訴稱系爭車輛已非原告所有,惟該合約書買賣雙方及告訴狀之原告、被告雙方,均非本案處分之相對人,本案即無再就此部分究明之餘地。此外,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乃至違規紀錄之作成,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賦予警察機關之職權。依該等機關職權掣發之舉發單,填載有違規車號、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事實、違規時間及地點等規定之要式,已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且就其採證照片2張以觀,違規車輛為黑色之BMW,與車籍資料相符,即足以為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認定之依憑。台中市政府以系爭車輛係登記為原告所有,且於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駁回其訴願,並無原告所稱,訴願機關未就原告主張之人證、事證加以查證等情事。至對該違規案之舉發有不服者,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注意事項所載,係屬向處罰機關陳述之事項。綜上,本件以原告為處分之相對人追補稅額及裁處罰鍰,並無不合。
4.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及第28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所有QY-5099號自用小客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88年ll月30日逕行註銷牌照,嗣94年4月18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經移被告機關審理結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以88年ll月30日註銷牌照日起至94年4月18日查獲日止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161,000元(計至百元),並追補90年l月l日起至94年4月18日止應納稅額65,34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四、補徵使用牌照稅部分:㈠經查,依蔻登公司與丙○○於85年11月9日所簽訂之買賣契
約,蔻登公司將其所有之QY-5099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丙○○,該車於簽約日起交由丙○○持有使用,買受人尚未繳清價金前,車輛仍登記為蔻登公司所有,若因支票未能兌現,且未於7日內補足時,蔻登公司得不經丙○○之許可取回該車,有買賣合約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0、31頁)。足見蔻登公司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將該車出售與丙○○,但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嗣蔻登公司分別於86年12月間將系爭車輛轉轉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亦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4、15頁),蔻登公司當時若未保有該車之所有權,又如何將該車登記予原告,益證該車為原告所有甚明。
㈡次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之規定,負使用牌照稅繳納義
務者為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於違反該法規定時,自亦應以其為處分之相對人。本件系爭車輛經被告機關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結果,係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亦有課稅資料查詢表一件附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2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又該車於94年4月18日15時20分,在高雄市○○路與仁愛路口因違規超速行駛,被警方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掣發之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單及違規照片附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32-1、32-2頁),且就其採證照片2張以觀,違規車輛為黑色之BMW,與車籍資料相符,自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系爭車輛既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仍使用公共道路,惟系爭車輛之違規使用係經路邊測速照相機所拍攝,無法認定當時之車輛使用人為何人,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已交由丙○○使用,然經本院通知丙○○到庭訊問,丙○○經通知未到庭,致無法查明該使用人為何人,被告依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函「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49年度裁字第379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之意旨,以車主即原告為處罰之對象,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買賣契約上約定稅捐、罰鍰等事項,自交車之日起由丙○○負責,此乃該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並不影響原告於公法上所應負擔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所有
QY-5099號自用小客車,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88年ll月30日逕行註銷牌照。嗣94年4月18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被告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及函釋意旨,追補90年l月l日起至94年4月18日止應納稅額65,340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審論,附此敘明。
五、罰鍰部分:㈠按使用牌照稅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係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核定課徵之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2條第4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自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又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準此,使用牌照稅使法第28條所規定「應納稅額」,尚未包括已逾核課期間之稅額。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自88年ll月30日註銷牌照日起至94年4月1
8日查獲日止,按應納稅額裁處2倍之罰鍰計16,100元。惟原告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65,340元(90至94年度),已如前述,而89年度之使用牌照稅,依法應於89年4月間徵收,被告於94年9月22日作成補徵及裁罰之處分時,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依上開說明,該部分即非應納稅額,被告仍將之計入應納稅額,並據以處罰,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雖未就此部分執以指摘,惟此部分既有違誤之處,本院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此部分(罰鍰)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