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惠莉選任辯護人劉光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惠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顏惠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顏惠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經被告認罪,被告就願受科刑之範圍、接受緩刑之宣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