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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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2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江金炎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又依前揭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人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債務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再查,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時繕本送達之行為,支付命令核發後,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倘債權人欲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實屬倒果為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惟債權人陳明以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於債務人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債務人之時店等語,並無債權讓與經合法送達予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諸如郵政掛號回執等,自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6年1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限期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郵政回執影本,然債權人於106年2月3日以聲請狀僅補正前針對債務人通訊地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因應受送達人文件無法送達,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無債權讓與經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戶籍地之證明文件,諸如郵政掛號回執等,是以,尚難認債權人業對債務人踐行債權法定移轉後之通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債權之法定移轉尚難謂對於債務人已生效力,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廖日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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