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60號聲請人 陳萬秋 相對人 郝婉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返還擔保金,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應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得以對相對人之財產,業依鈞院一○三年度家全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依法提存四十九萬九千元後,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四八號)。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固已聲請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參卷附本院一○五年度家全聲字第七號民事裁定),惟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陳報其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證明,聲請人業已自承:其因故並不願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有聲請人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書狀一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聲請人既未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則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