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性交案件(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9年6月間某日復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4年度少侵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少侵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2日確定,且緩刑期間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9年6月間某日另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105年
6月8日以104年度少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9月,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少侵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
5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