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0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明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9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豐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以剪除商品上之防盜條碼後竊取之方式,竊取店內陳列之海尼根啤酒(330ml裝)1瓶、5磅調節式砂包2組、人體工學伏地挺身器1組、特賣男運動鞋1雙、流行包包1只、品牌運動服混款4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193元)。得手後,隨即置入所竊得之上開背包內,而於未結帳欲逕自離去時,為該店警衛長張○○發現攔阻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均已發還)及斜口鉗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彥(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可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場之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163至164頁,原審卷第105頁、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警衛長張○○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明彥,112年6月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照片、家樂福豐原分公司遭竊物品明細、家樂福豐原分公司監視錄影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張○○:被告確實有竊取運動鞋,已經領回,可能是警察漏載)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5頁、第61至69頁、第165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斜口鉗1支前端係金屬材質一節,有照片1幀可憑(見偵卷第61頁照片所示),且被告自承該斜口鉗用來剪標籤之用等語(見偵卷第31、164頁),堪認其質地堅硬,足以剪斷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之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裁定為證,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前案紀錄外,另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4月(共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聲字第77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自109年9月19日,111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故意為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所犯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未見其有何悛悔改過之心,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之犯罪危害程度,又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公司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扣案被告所有之斜口鉗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另竊得之海尼根啤酒(330ml裝)1瓶、5磅調節式砂包2組、人體工學伏地挺身器1組、特賣男運動鞋1雙、流行包包1只、品牌運動服混款4件等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第165頁),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認定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自白,原審判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已針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行竊時持用之斜口鉗前端係金屬材質,用以剪斷物品,已如前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經認定係累犯且加重其刑,則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且於量刑上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已詳予斟酌後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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