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鍾春娜 相對人 徐吉雄 債務人富來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富來天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7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4月16日登記在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2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徐吉雄。
三、嗣債務人於96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0元,於105年2月4日借款19,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放款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06年6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9,458,833元、19,000,000元,合計28,458,8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借據影本、放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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