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銜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峻銜,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 唐承璽 所有之電腦1台,並將之變賣圖利,所為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再考量被告前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本案判決時尚餘2,000元未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兼衡被告自陳因缺錢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暨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電腦1台,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上開電腦原價為15,000元乙節,並斟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7,000元(計算式:19,000元─2,000元=17,000元)之事實,如上所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4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