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友選任辯護人蔡明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力友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含胎盤素成分之針劑壹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力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承攬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管制藥品之
政策,恣意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輸入含有胎盤素成分之針劑數量僅1盒,甫入境即遭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考量犯罪之動機係為供己使用,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含胎盤素成分之針劑1盒,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非屬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被告張力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友明知含HumanPlacenta成分之針劑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貨物名稱為「Partsofornament」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報單:CR/11/598/01K37、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TZ000000000000K),而輸入上開物品至臺灣。嗣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結果,發現上開物品實為含胎盤素成份之針劑共1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關連性卷證出處1被告張力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張力友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含有HumanPlacenta成分之禁藥之事實。2.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這是注射液,也不知道是從國外進口的云云。偵卷61至63、91、92頁2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派送資料、被告所簽立之個案委託書、扣案貨品照片各1份被告購買含有HumanPlacenta成分之禁藥之事實。偵卷9至13、17至37頁3臺北關111年8月27日110北快二電字第11132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被告購買之胎盤素針劑,依外盒照片及仿單所示,該含「HumanPlacentaExtract」成分,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偵卷15頁4通聯調閱查詢單申報物品所留電話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偵卷43頁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㈡扣案含胎盤素成份之針劑共1盒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孟恒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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