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智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凃智維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凃智維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第7室之居所,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貓仔」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3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196、197、2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9、65至87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成分(重量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67至16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209至21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6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海洛因12包、甲基安非他命20包,惟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扣案物僅有有1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扣案物僅有19包,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檢察官漏未斟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合併計算純質淨重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未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認僅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同時向「貓仔」購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旨,應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等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易卷第19
6、19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持有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次持有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保全、月薪約3萬6,000元至4萬元、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成分,業如前述,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驗結果備註1塊狀檢品4包(含包裝袋4只)⒈驗前淨重7.77公克,驗餘淨重7.65公克。⒉純度81.63%,純質淨重6.34公克。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3.41公克。米黃色粉末檢品6包(含包裝袋6只)⒈驗前淨重12.08公克,驗餘淨重11.95公克。⒉純度58.50%,純質淨重7.07公克。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⒈驗前淨重1.95公克,驗餘淨重1.89公克。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透明晶體19包(含包裝袋19只)⒈驗前總淨重約192.9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⒉純度約7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2.39公克。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約152.39公克。3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⒈驗前淨重0.2101公克,驗餘淨重0.1590公克。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