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少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
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按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增訂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在此之前,則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始成立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時間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期間之長短,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固於偵訊時坦承其有輸有贏,輸幾千,贏都贏幾百,整體好像沒有贏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且依本件卷證資料尚無從逕認被告因本件賭博行為因而實際取得並保有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12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透過 劉棨生 (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取得泰8球版(網址:www.tai8899.net)之會員帳號後,明知「泰8球版」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1日止,在桃園市某處,使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上揭取得之帳號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就美國職籃NBA等運動賽事進行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押注比賽結果,賭客如押中即贏得對應之彩金,未押中則輸掉押注之賭金;乙○○每週與劉棨生進行結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劉棨生調查筆錄、泰8網站會員資料、被告母親 葉思妤 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證人劉棨生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