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62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有效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及「有效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查本件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認為無效,而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本件本票之到期日既為不可能之提示日,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裁定抗告,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沈惠珠┌─────────────────────────────────────────────────────────────┐│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6年度票字第162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5年2月8日│650,000元│94年2月8日│95年2月8日│CH749851││├──┼───────────┼─────────┼───────────┼───────────┼────────┼───┤│002│95年6月10日│650,000元│94年6月10日│95年6月10日│CH749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