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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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負責人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蜂炮半成品叁箱(三十二點八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未經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而擅自製造爆竹煙火,其自九十六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行為,本即具反覆延續性質,且被告上開行為之時間、地點尚屬密接,構成包括的一罪。爰審酌被告從事未經許可製造爆竹煙火加工之營業,不知謀求積極合法正當途徑申請許可製造,枉顧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另扣案之爆竹煙火半成品,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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