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1對3硬碟對拷機壹台、1對3光碟對拷機壹台、CF記憶卡對拷機貳台、3.5吋磁片對CF記憶卡轉錄機壹台、CF記憶卡(256MB)捌片、3.5吋硬碟(160G)壹顆、3.5吋硬碟(200G)肆顆、3.5吋光碟(MIDI檔)肆顆、3.5吋硬碟USB外接盒壹盒、灌歌光碟片參拾陸片、歌本貳拾肆本、歌曲目錄光碟肆片、HP個人電腦主機壹台、IBM個人電腦主機壹台、ACER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係順正電料社(設台南縣○○鄉○○村○○街○○號)之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之362首歌曲,係天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立公司)享有詞曲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銷售之意圖,於民國94年12月12日晚上12時許,將存有上開歌曲之CF記憶卡、3.5吋硬碟(200G及160G),接續以硬碟對拷機及CF記憶卡對拷機對拷之方式重製後,欲將重製之CF記憶卡及硬碟隨同金嗓點歌機一起出售,以此方式侵害天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民國94年12月13日1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順正電料社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1對3硬碟對拷機1台、1對3光碟對拷機1台、CF記憶卡對拷機2台、3.5吋磁片對CF記憶卡轉錄機1台、CF記憶卡(256MB)8片、3.5吋硬碟(160G)1顆、3.5吋硬碟(200G)4顆、3.5吋光碟(MIDI檔)4顆、3.5吋硬碟USB外接盒1盒、灌歌光碟片36片、歌本24本、歌曲目錄光碟4片、HP個人電腦主機1台、IBM個人電腦主機1台、ACER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
二、本件犯罪證據如下:除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重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重製告訴人天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362首歌曲,侵害告訴人之362歌曲著作財產權法益,同時觸犯362個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科刑之限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係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引用修正後新條文,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估價單參紙,並非被告供本案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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