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三行「雜物使用,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應更正為「雜物使用,該倉庫並與甲○○之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中庄五號住宅不相通,有各自之出入口」,第三行「原應注意」應補充為「原應注意上開建築物內」,第六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應補充為「於無人在該建築物內之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並最末補充「因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失火地點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四之二號為鐵皮搭建,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與被告居住之同村五號為各自獨立之建築物,並無接連相通,被告以之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有上述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本件失火時間該倉庫內無人,亦據證人 簡宇伶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故上揭倉庫於本件案發時,應屬被告所有,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而本件被告僅有一失火行為,是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就前揭失火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容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電器設備使用應避免異物捲入,導致自己之建築物燒燬,雖幸未釀成人員傷亡,惟所造成財物損失不貲,及其素行、智識程度,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