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十二行「 蔡進祥 下車竊取」應補充為「蔡進祥(另行審結)下車徒手竊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進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就本件犯罪非基於主導地位,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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