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30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60萬元,約定自94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5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1.88%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有521,250元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㈡被告於91年8月30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簽訂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約定於貸款額度為限循環動撥,借款期間1年,期滿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並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至時亦同。
屆期未延長時,被告應即清償本息及相關費用,利息按年息15%計算,按日計息,自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依約如數繳付每期還款金額,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有177,131元(其中本金169,948元其餘為利息)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經財政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契約內容變更查詢、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