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О三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六一七六0號函示稱:「有關公司現金增資股款於驗資前是否得以動支,查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惟公司如因營運必須且已取得合法憑證並經會計師查核屬實,則無不可」,原確定判決謂被告「依法完成增資登記前,即全部動支,用以清償銀行債務,則被告將必不能依法提出該筆存款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此更可證明被告並無依法定程序辦理增資之意願」云云,顯未審酌上開新證據(即經濟部函);又臺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公司)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船井會字第00六號函,已說明公司廠房現值新台幣三億元,無形資產Logo市價約六億元,公司資產已足抵償債務、證人 林煥龍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庭訊時之證言、船井公司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船井會字第00六號、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即以船井會字第00八號函、八十七年之船井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等均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卷核,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五號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已逾再審聲請之期間。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之法律意見),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經濟部函,係原確定判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宣示後,經濟部應冠融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函詢所為之函復,依前開說明,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綜合前述以觀,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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