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八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一0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殘渣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其另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三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八二號,以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家中及其友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五公克);㈡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循線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內含殘渣無法磅秤)、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覆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二公司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按施毒者尿液中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一般而言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平均時限為九十六小時,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又被告於上揭期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小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及殘渣袋一個(內含殘渣無法磅秤),分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A包試劑進行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各該分局出具之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其所施用之毒品,亦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再者,被告前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三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八二號,以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期間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之施用毒品犯行亦據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一0二號,含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六號卷宗),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即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然核其所憑,無非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偵查中之陳述,為唯一之論述依據,尚乏其他證據足資參核印證,況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即入監受前揭有期徒刑八月之執行,迄同年十一月一日始執行完畢出監,在監期間當無施用安非他命之可能,是被告於該日偵查時所供陳之施用期間,核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自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之施用期間,始為真實,惟檢察官認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能戒除毒癮,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自我身心健康為主,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及殘渣袋一個,前者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者亦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均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除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尚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是否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元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