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轉輪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附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六 」或「 小四 」之男子處,收受仿轉輪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扣案共五顆子彈,惟其中二顆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功能)後,即隨身攜帶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雪梨汽車旅館五一五號房內,因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甲○○與乙○○、丙○○、丁○○、 賴明葆 等人在上開房間進行毒品交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另案由檢察官處理)而遭警逮捕後,雪梨汽車旅館之清潔人員 陳玉珠 打掃五一五號房時,發現上開槍枝、子彈,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五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 何右揭 犯行,辯稱:上開槍彈是同在雪梨汽車旅館五一五號房內之乙○○所有,是乙○○要伊扛罪,伊才會在警詢、偵查中承認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查獲當天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查獲之槍枝及子彈是綽號「阿
六」之男子在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交給伊持有,伊就帶到雪梨汽車旅館五一五號房內,準備找機會試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再次陳稱:查獲之槍枝、子彈並未試射過,是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在新店碧潭橋附近由「小四(音譯)」之人所交付,要伊看看能不能使用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雪梨汽車旅館清潔人員陳玉珠、旅館主任張仁傑於警詢中指述:被告與乙○○等人於五一五號房內經警查獲後,隨即在該房間梳妝臺下發現一個藍色布質手提袋,裡面放有手槍一支、子彈五顆之情節,相互符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取得上開槍彈之時間,前後供述一致。雖然對於交付該槍彈之人,先稱是「阿六」,後指是「小四」,惟實施犯罪之人常使用多項綽號以掩飾身分,而為警查獲之後手,不願揭露其前手真實姓名,以顧全所謂「江湖道義」者,亦所在多有,從而尚難因被告未明確指述交付槍彈者之真實姓名,即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㈡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槍枝係由仿轉輪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
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五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5˙2mm金屬彈頭),經取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三一0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供憑,足認被告所持有之前揭槍枝、子彈,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伊在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是因同時被
查獲之乙○○害怕假釋被撤銷,要伊扛罪,伊才會這樣說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之警詢、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及同年八月十五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均始終供承:系爭槍彈是伊持有之情節不移,從未提及為人扛罪之事。乙○○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時,已坦承:自伊身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是伊有毒癮而買來施用的等情明確,員警亦在上開五一五號房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百公克、注射針筒、電子磅秤等物,有乙○○於該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單憑當日為警查獲之毒品,乙○○之假釋即甚有可能遭到撤銷,惟其仍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不諱,足認乙○○並無害怕假釋將被撤銷之情形,被告辯稱:乙○○為此要伊扛罪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素行不良,為警查獲當時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一紙附卷供憑,則苟上開槍彈確非被告所有之物,其僅須供稱不知槍彈來源,其與乙○○即均可免去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並無為乙○○扛罪之必要,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多次自承槍彈為其所有之情節不諱,益徵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警詢、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及同年月十五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所自白之情節,始與事實相符,其事後辯稱:是要為乙○○扛罪才會承認云云,則明顯悖於事理常情,洵無可採。至於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僅到庭證述:伊當日在警局時,只聽到乙○○對被告說「不然你幫我擔一下」,但伊不知道是指何事,也沒有聽到乙○○對被告說起槍枝之事,接著警察進來問槍彈是誰的,被告就說是他的等語,尚不能證明乙○○確有要求被告扛罪之行為;況證人丁○○另證稱:今日到庭作證前,在臺北看守所前往法院之囚車上,被告已告訴伊當日乙○○要被告頂罪之事等語明確,則證人丁○○之記憶既受到被告不當干擾,所稱:有聽到乙○○對被告說「不然你幫我扛一下」之情節,是否確屬真實,亦有疑義,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前所述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五顆,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又虛詞掩飾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三顆,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原扣案之子彈共五顆,除前述依法宣告沒收之三顆子彈外,其餘子彈二顆已於鑑定時試射擊發而不具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文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