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因被告無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福來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福來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公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堤防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環河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福來坦承上開犯行,其被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驗,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其當場被查扣之白粉1小包,經送驗,確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福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段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亭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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