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上訴人沈○○選任辯護人蔡○○律師
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沈明理 單獨性侵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已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告訴人即少年A男(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A男之指證,核與法院勘驗之結果及卷內照片相符,且有經警方在上訴人住處房間查獲之色情光碟及爽身粉等物品可以佐證,堪信屬實;至於A男未指出上訴人肩頭有刺青及上訴人房間內未查獲上訴人使用之假陽具等節,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再執陳詞以原判決未敘述認定A男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原判決認定A男得以認清上訴人身上有紅疹子,又認未指證上訴人肩頭上龍頭及龍爪刺青,不足為奇,係理由矛盾且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又原判決認扣案宣告沒收之爽身粉係上訴人所有,核與上訴人在原審之供詞相符(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反面),上訴意旨指原判決無憑認定爽身粉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執以指摘,亦非適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爽身粉噴灑在A男肛門部位而予性侵害,並未認定係用以潤滑或置入A男肛門之內,與其理由敘明爽身粉有乾爽作用等語,並無矛盾,所為論斷亦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人以爽身粉不能供潤滑之用,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自屬無憑。另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徒手拉住A男之頸部,並將米酒強行灌進A男口中,將A男載往住處予以強制性交等情,而論以對少年強制性交罪,自係已將該強拉A男及灌其米酒等犯行評價在內。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予審究,是否應獨立論罪云云,顯係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有違,執以指摘,亦非適法。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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