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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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思朋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思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思朋(下簡稱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判決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刑7年6月確定,後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8年3月確定後,在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5042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且受刑人經綜合評估認定暴力危險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低危險、量表Static-99為中低、量表MnSOST-R為低,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