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廣章選任辯護人陳家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78號、108年度調偵字第409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廣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 林洋 立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之部分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起,於每月貳拾伍日前按月匯入新臺幣壹萬元至 林洋立 所指定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洋立)內,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李廣章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重客運)所僱用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14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站牌暫停,等候乘客上車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車門關閉、乘客上下車及站立、就座之情形,且應於乘客完成上車站立或就座妥當而安全無虞時,始得關閉車門並起步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乘客林洋立上車後站立於前車門之階梯處,竟在未關閉車門之情形下,貿然起步行駛,造成林洋立因車輛起步瞬間,重心不穩而跌落車外,隨即遭該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後車輪輾壓,致受有雙下肢壓砸傷合併左股骨與右股骨複雜封閉式骨折,合併右側小腿軟組織缺損,合併左側小腿軟組織缺損及脛骨外露及腓骨骨折及脛前動脈斷裂,合併左足腔室症候群等傷害,此間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其當場向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口交通分隊警員 吳慧鈴 坦承為上開行車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洋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廣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洋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三重客運保安課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口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照片10張、三重客運公司車輛隨車保養紀錄表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7年5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壹份、林口長庚醫院108年5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513號函、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08年5月29日新北泰社字第1082700076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證明核定名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住院繳費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刑度較新法為輕,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行車事故之警員吳慧鈴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憑,且被告之後亦未逃避偵審程序之進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然其身為職業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車內乘客之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使告訴人跌落車外遭車輪輾壓腿部,所受身體受傷非輕,其過失情節顯而易見,輕率疏忽行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智識能力、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輕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除已與告訴人初步達成賠償部分損害之調解內容外,並當場先行給付35萬元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且告訴人亦表明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參見本院109年2月4日調解筆錄),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共識及先行給付35萬元之部分賠償金額,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宥恕被告犯行,請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參見本院109年2月4日調解筆錄),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及主文所附加之負擔,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分期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按期支付上開賠償金額,此部分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