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聲請人 謝照 和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謝照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不擅理財,逐以卡養卡,導致累積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亦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拒絕提出調解方案,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2號卷宗查明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目前每月收入
為33,000元。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證明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47至56、87至111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暫以33,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
1,000元、電話費1,000元、日常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居住補貼費10,000元、勞保費420、健保費309元等項目,共計21,729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證明單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明細、醫療費用收據、 謝照明 出具之房租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1、237至
245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並無患有長期性疾病,又所謂日常雜支本屬彈性調配之支出項目,一時性之醫療費用自已為其所計算,是日常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居住補貼部分,雖有提出二哥謝照明出具之證明書,然衡以聲請人與謝照明間為2等旁系血親,關係至親,此證明書之證明力亦應予酌減,加以聲請人並非單獨與謝照明承租,其僅為共同生活戶,且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復參酌以聲請人所稱收入及負債情形,難謂聲請人租金必要支出部分確實有支出租金10,000元之必要,是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酌減至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00元,方屬合理,逾此部分均應剔除。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扶養父母親,並各以2,000元為計算
扶養費等語。經核,聲請人父親 謝東平 現年73歲(00年0月00日出生),母親 陳忍 現年69歲(00年00月00日出生),謝東平名下有6筆不動產,102至106年間雖無薪資所得,然每月領有勞保年金25,217元、身障津貼4,872元;陳忍名下並無不動產,102至106年間雖無薪資所得,然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463元、國民年金1,71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102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117至127、131至14
3、149至173頁)足徵謝東平非屬無資力之人,並無受聲請人其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謝東平之扶養費2,000元應予剔除。另陳忍每月僅有老人補助7,463元及國民年金1,712元,共計9,175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核屬無資力之人,是聲請人主張陳忍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陳報扶養費為2,000,並無過高,尚為可採。從而,本院暫以2,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陳忍之扶養費,謝東平之扶養費部分則應剔除。
㈤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扶養大哥 謝增祥 ,並以6,000元為計
算扶養費等語。經核,謝增祥現年46歲(00年0月0日出生),會有中度精神障礙,名下並無不動產,107年間雖無薪資所得,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499元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至257頁)。足徵謝增祥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是聲請人主張謝增祥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陳報謝增祥每月生活費為23,100元,均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是應以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00元為計算,方屬合理。
又謝增祥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499元,且其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大哥謝照明。從而,聲請人應負擔謝增祥之扶養費應為5,050元【計算式:(18,600元-8,499元)÷2人=5,05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逾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
㈥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00元及扶養費7,050元(計算式:陳忍2,000元+謝增祥5,050元=7,050元)後,餘7,350元,雖可供清償,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且最大金融債權人未提出調解方案,又聲請人另有非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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