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聖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108年度東簡字第1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聖評係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月7日中午12時7分許,在綠島監獄之中央臺不斷斥問監所人員涉有拆閱其對外信件,該監獄教區科員 許華剛 遂向前瞭解處理,林聖評明知許華剛依法負有管理、教化人犯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多次以「幹你娘、臭雞歪、賽(屎)呷呷啦」(臺語)等言語接續辱罵許華剛,足以貶損許華剛之人格價值及尊嚴評價(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綠島監獄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聖評(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11-112頁、第141頁),並有綠島監獄108年1月21日綠監戒字第10808000140號、108年11月27日綠監戒字第10808002230號函、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61-65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法定刑雖調整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數額1百元,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該條項所定罰金上限並無不同,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首揭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多次辱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數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於原審判決時,雖因上述刑法尚未修正施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論罪科刑,然法律效果既無不同,尚無違法瑕疵可言,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
(一)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侮辱公務員案件經判刑之前案紀錄,猶未思收斂警惕,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人員,固有可能因個人想法、主觀認知等種種因素而心生不滿,然並非有所不滿,即可率爾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威信,及不顧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於監所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口出惡言予以辱罵,貶損執行公務員之人格尊嚴,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運作及重創監所秩序,被告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害人許華剛未提出告訴,及被告未向被害人道歉或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學歷,自陳係低收入戶,目前在監執行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被告在綠島監獄日新堂內辱罵戒護科長 黃峻強 部分,原審認與侮辱公務員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與前揭認定有罪犯行部分核屬接續犯之一行為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沒有考量犯罪動機,對方不當在先,不能接受原審判刑接近法定刑3分之1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有何明顯濫用裁量權限可言。況原審量刑審酌事由,已對被告犯罪動機詳細敘明,更駁斥被告不得徒憑個人主觀想法,恣意口出惡言侮辱公務員,並無被告所指未考量其犯罪動機可言,遑論被告辱罵對象與其主觀認為不當拆閱其對外信件之人亦非同一,顯然不當遷怒無辜他人,更無從以其犯罪動機減免本案罪責內涵予以從輕量刑。再被告屢有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猶未記取教訓、收斂警惕,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原審就此一併考量後於法定刑度內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要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量刑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徐晶純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