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誠選任辯護人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顏妤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中誠、顏妤芸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中誠自民國108年7月26日11時許起,至同(26)日14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街某姑母住處,飲用瓶裝金牌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7月26日14時48分許,李中誠沿臺東縣○○市○○街000000000路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欲自左方超越同一車道之前方車輛;適逢顏妤芸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同行向行駛於李中誠前方,而其應注意汽車行進時,應與周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斯時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前,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行駛,雙方車輛乃因而發生碰撞,分別致:1、李中誠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2、顏妤芸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李中誠、顏妤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如後);其後李中誠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救護,並為警於同(26)日15時54分,在該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李中誠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2343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109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9至1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11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67頁),核與證人顏妤芸、 呂元欣 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妤芸部分:警卷第10至12頁,交查卷第15至16頁;證人呂元欣部分:警卷第13至15頁)大抵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36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0、MMU-6018號)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警卷第1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至39頁、第40頁、第43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4頁,交查卷第21至2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40號偵查卷宗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列印畫面3張(交查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李中誠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李中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李中誠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3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更因而生有碰撞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非顯然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李中誠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9頁)存卷可考,素行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事後更已與證人顏妤芸於本院調解成立,併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9至80頁)附卷可參,業積極填補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李中誠之職業為跟車助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顯然充實(本院卷第68頁)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李中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案發時不過年滿19歲,尚未成年,行事難免疏忽、大意,自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加以被告李中誠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更已與證人顏妤芸於本院調解成立,併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當足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李中誠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68頁)後,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末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
乙、被告李中誠、顏妤芸均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中誠於108年7月26日14時48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市○○街000000000路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欲自左方超越同一車道之前方車輛;適逢被告兼告訴人顏妤芸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同行向行駛於被告兼告訴人李中誠前方,而其應注意汽車行進時,應與周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斯時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前,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行駛,雙方車輛乃因而發生碰撞,分別致:1、被告兼告訴人李中誠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2、被告兼告訴人顏妤芸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李中誠、顏妤芸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併俱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李中誠、顏妤芸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李中誠、顏妤芸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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