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東簡字第2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志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午後某時許,在友人 顏義政 臺東縣臺東市○○街某住處,以燒烤放置吸食器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6日9時30分許,張志龍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東縣○○鄉○○路○○○巷○○號居所旁所緝獲,併經帶同到所製作筆錄,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後於同(16)日11時28分許,張志龍經警徵得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張志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4頁、第
5至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895號偵查卷宗第16至1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8012807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7頁、第8至9頁、第10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
9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
1、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迭經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8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末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簡易判決處刑,前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0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3、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4、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5、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三案);6、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至四案並與他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稱第五案);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六案),第五、六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七案);
10、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八案),第七、八案並與他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8月又14日,於107年6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11、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2、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犯罪時間:107年8月31日;確定期日:108年7月22日),並與他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21至101頁)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何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2、次查被告為警緝獲、帶同到所製作筆錄後,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即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定暨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11頁)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理由欄二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科處罪刑,而執行完畢等情形,素行顯非良善,竟又故態復萌,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亦漠視國家杜絕毒品濫用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惟自首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為粗工工人、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34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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