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一號
上訴人甲○○○
一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坦承在民國八十四年間,取得其友人 林清爐 《已故》贈送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四顆、土造子彈一顆,未經許可而繼續持有,迄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等事實不諱),及扣案之前揭手槍、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其中制式子彈三顆、土造子彈一顆於經鑑驗時,經試射使用),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七二七四九號槍彈鑑定書可稽,並參酌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載上訴人前因竊盜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改稱:係伊之朋友林清爐將裝有槍、彈之牛皮紙袋寄放在伊處,當時伊不知袋內裝放何物,直至九十三年底,伊才知係槍、彈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係上訴人於被查獲當日上午,始向朋友借得;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曾為之自白,即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間,因受贈而持有該手槍及子彈,難謂適法。㈡、原判決認本件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又論上訴人為累犯,均有違誤等語。惟查:㈠、原判決並非僅以上訴人曾為之自白,為其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業如上述;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抗辯係於被查獲當日,始借得經查扣之槍、彈等物,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項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㈡、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最初持有槍、彈之時間為八十四年間,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原判決未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無不當。又上訴人前犯竊盜等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核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顯不相當,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以自己之說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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