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九鄰二一號住處旁,見被告甲○將廢棄之竹子丟棄在水溝內,便要求甲○將溝內之竹子拾起,甲○不從;甲○之夫即被告丙○○隨後趕至,乙○○則要求丙○○向其道歉,三人盛怒難消,在現場爭執不下,詎甲○手持筍刀,向乙○○揚稱:你再說就砍你等語,丙○○亦手持筍刀作勢比向乙○○恫稱:不然你要怎樣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乙○○不甘遭恐嚇,亦對丙○○與甲○恐稱:我命一條,有錢,要讓你們全家死等語,亦使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甲○之安全,因認被告乙○○、丙○○、甲○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除行為人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惡害通知相對人外,尚須該受通知者因此而心生畏懼使足當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甲○三人均涉有右揭恐嚇罪嫌,無非以其三人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乙○○辯稱:係被告丙○○、甲○持鐮刀恐嚇伊等語;被告丙○○、甲○則均辯稱:係被告乙○○恐嚇伊等等語。
三、經查:依被告乙○○、丙○○、甲○分別在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當時之狀況及證人 劉全利 於偵查中所證綜合觀之,除各被告間之單一指述外,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相互出言恐嚇,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涉有上揭犯行,是否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已足堪疑;且參諸其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尚且當庭對案發地點屬何人所有之土地爭論不休乙節,若謂被告三人於上揭時、地未發生口角或爭執,殊難置信,則被告三人於互相爭吵間縱使互以上開言語相罵,其三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懼,亦有所疑義;至被告丙○○、甲○於爭吵間雖手持筍刀,惟其二人於當時係在割竹筍,並非與被告乙○○發生爭吵後始持筍刀乙情,除據被告丙○○、甲○供述明確外,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參以被告丙○○、乙○○二人係堂兄弟關係,彼此間應甚為了解,是自難以被告丙○○、甲○二人手持筍刀,即謂被告乙○○因此而心生畏懼,而為不利於被告丙○○、甲○不利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除被告三人間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相佐;且被告三人間為維護其等自身之利益,進而為誇大渲染之詞,衡情亦非事理之所無,是其等所為之指訴,難謂無偏頗之虞;況縱使其三人所供屬實,惟基上說明及被告三人彼此間有親屬關係,故其等所為顯尚未使彼此間心生畏懼,即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三人間之指訴,尚難僅憑其等片面所為不利對方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三人均有恐嚇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三人之犯罪既尚不能證明,爰依前揭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