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9號聲請人 王克峻 代理人 周宜慶 相對人 王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梅君於民國85年12月6日邀聲請人及第三人 鄭俊從 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兩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並以嘉義市○○○段二小段26地號及坐落其上之1703建號等不動產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自96年10月份止即未依約繳款,聲請人於97年1月24日代向華南銀行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2,565,045元,並承受其債權及抵押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貸款契約、借據、還款收據、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759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還款收據及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等資料,主張其係本件標的之抵押權人,自得據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經查,本件抵押權依民法第312條隨同債權已由聲請人承受,固無疑義,惟依聲請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關於權利人均記載為華南銀行,揆諸前開裁定意旨,聲請人雖不受設權登記之限制而認其取得本件抵押權已生效力,惟未經變更登記前亦不得實行抵押權。故本院於100年2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已為抵押權讓與登記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人自不得謂其係抵押權人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