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070號聲請人 林文霖
陳冠穎 原名 陳玉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金昌 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1月6日具狀撤回被告 林雅萍徐順妹 二人部分之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等情。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現已修正為三分之二,下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5年5月2日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雖於100年1月6日具狀撤回被告林雅萍、徐順妹二人部分之起訴,惟本件尚有被告黃金昌部分,未經撤回而仍繫屬,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20日就被告黃金昌部分為本案判決後,訴訟始全部終結。則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退還本件裁判費,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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