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長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長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證據應補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㈡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長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條件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如下所載事項:㈠完成戒癮治療(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進行團體心理治療,期間6個月,每月團體心理治療2次)。㈡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按時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於治療期間,不得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逾3次。2.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2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或生活輔導。3.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起轉介至上開基隆醫院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依其簽立之卷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二級毒品施用者緩起訴戒癮治療團體同意書」之團體規範第二點所載「團體課程總計15次課程,期間可請假3次,缺席超過3次者即需退出團體治療,遲到或早退半小時以內算缺席半次,超過半小時以缺席1次計。…」規定,被告自應確實遵守,然其於參加103年1月13日、1月27日共2次戒癮團體治療後,即有多次「無故」缺席情形,且未接受戒癮團體治療已逾3次(102年12月16日未出席沒有事先請假;102年12月30日雖有先來電請假,惟未敘明請假理由即未前往接受團體心理治療;103年2月10日未出席沒有事先請假;103年2月24日當日課程前未以口頭、書面或電話聯絡方式請假,依上開團體規範第二點規定,被告103年2月24日不論是否算缺席1次,當日確實已超過16點上課時間,若以遲到計算缺席半次,其缺席亦達3.5次),有基隆醫院103年4月21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戒癮治團體紀錄、簽到單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字第50號卷第15至21頁);基隆醫院103月7月3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103月7月3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18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字第97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24頁、第31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內(102年11月14日至103年11月13日),自102年10月14日起轉介至上開基隆醫院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僅參加過103年1月13日、1月27日及2月24日(不到30分鐘)共三次戒癮團體治療等情屬實,是被告確有「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逾3次」之情形,而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事項,應堪認定,是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即應逕予論罪科刑。從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逕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為適法,併予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兼衡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驗餘淨重0.2917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嗣經警初步鑑驗及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反應,有上開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該中心102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是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被告胡長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長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東岸之星旅店302號房,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17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胡長青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2年8月24日凌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3時2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份│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尿檢編號:38││││7)││├──┼───────────┼───────────┤│三│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包(驗餘淨重0.2917公│安非他命之事實。│││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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