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52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平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平奇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平奇(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執行羈押,至105年7月1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駁回其上訴在案,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重罪本即有誘發逃亡之較高機率,依一般合理判斷,可認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是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據上論結,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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