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68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雨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雨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雨泉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晚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該路○○○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路係一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汽車在該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時貿然提前左轉因而逆向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致於發現 陳許罔 市騎乘自行車沿○○路○○○巷由東往西方向靠路邊駛來時,因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撞及 陳許罔市 所騎自行車,因而致陳許罔市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下背鈍挫傷、下肢擦挫傷致第三薦椎骨折併發馬尾症候群等傷害。黃雨泉見狀,乃駕駛其小客車將陳許罔市載回陳許罔市住處,並留下其內載有「黃雨泉0000000000」等文字之紙條一紙,而後離去。嗣因陳許罔市撥打上開號碼欲洽談車禍和解事宜時,發現該行動電話號碼非黃雨泉所持用,經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黃雨泉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許罔市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許罔市、 陳秀禎黃浚愷 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陳許罔市、陳秀禎、黃浚愷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陳許罔市、陳秀禎、黃浚愷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42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陳許罔市、陳秀禎、陳鴻騰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筆錄),是本院審酌陳許罔市、陳秀禎、陳鴻騰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7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雨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許罔市、陳秀禎、陳鴻騰、黃浚愷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九張、小客車照片八張及其內載有「黃雨泉0000000000」等文字之紙條一紙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34頁、第38頁及偵卷第5頁至第8頁),另被害人陳許罔市確因上開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民國102年3月
9日及同年4月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證被告黃雨泉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肇事致被害人陳許罔市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位於台南市○區○○路與○○路○○○巷之交岔路口及○○路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繪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害人陳許罔市於偵訊中亦證稱「我騎腳踏車在路的右邊,有一台小客車就從我前面的路口急彎出來,他的車子有撞到我的,我才因此跌倒」等語(見偵卷第32頁筆錄),此外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由○○○巷由東向西靠邊行駛,被告駕駛小客車沿著○○路由北向南逆向搶先左轉進入○○○巷,於巷口撞擊被害人腳踏車倒地,被告立即停車將被害人扶起」等語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有提早轉彎,也有逆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82頁筆錄),足證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乃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該路段係一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竟貿然提前左轉因而逆向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致於發現被害人陳許罔市騎乘自行車沿○○路○○○巷由東往西方向靠路邊駛來時,因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撞及被害人陳許罔市所騎自行車,因而致肇事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於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左轉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時貿然提前左轉因而逆向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致於發現被害人陳許罔市騎乘自行車沿○○路○○○巷由東往西方向靠路邊駛來時,因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撞及被害人陳許罔市所騎自行車,因而致被害人陳許罔市人車倒地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即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黃雨泉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陳許罔市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上開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其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雖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陳許罔市騎乘腳踏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黃雨泉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
3年11月27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惟查上開鑑定委員會未審酌被告係逆向行駛,因而做成上開鑑定意見,容有未洽,爰未採用上開鑑定意見,併予敘明。又被害人陳許罔市所受之合併大小便失禁(馬尾症候群),是否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必需接受尿路動力學,並由泌尿科及神經內科判定,才能正確診斷,建議再到泌尿科及神經內科評估乙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惟告訴代理人陳鴻騰業已表明對於被害人陳許罔市所受之傷是否為重傷害並無爭執,且亦不願意再做鑑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69頁及第117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陳許罔市所受之傷害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爰認定被害人陳許罔市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亦併予敘明。
四、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許罔市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陳許罔市損害,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03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係被告駕駛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乃被告竟辯稱本件係被害人逆向騎車自己跌倒等語,足見被告犯後態度狡猾惡劣,且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未依公訴檢察官之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而僅判處被告拘役,顯屬過輕等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具銷售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已婚,有小孩三人,均已成年且未婚,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小康,其過失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將全部賠償金額七十三萬元提前匯入被害人帳戶,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03頁及第109頁),惟被害人仍不願意原諒被告;另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態度尚稱良好,其自民國七十九年起即無犯罪紀錄,被害人所受之傷非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並無相關資料足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或得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之情形,爰未依被告之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參考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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