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鉗子各壹支及飼料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之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六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亦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甲○○著手竊盜時,所攜帶之油壓剪及鉗子各一支,客觀上既均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係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位於臺南縣後壁鄉仕安村壁安高幹井三十八號B1號電桿上之電線,約二十七公尺,所得利益僅約新臺幣五百元,並非龐大、且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之油壓剪、鉗子各一支及飼料袋一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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