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或更正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補充「甲○○於民國93年間即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偵字第17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甲○○並支付公益團體新臺幣5萬元)確定在案」。
⒉原聲請書所載:『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一臺、「
超級魔法球」二臺、「大舞臺」三臺、「跑馬」一臺、「戰象」一臺』補充為『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一臺、「超級魔法球」二臺、「大舞臺」三臺、「跑馬」一臺、「戰象」一臺(均含IC板)』。
⒊原聲請書所載「嗣於同月21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部分,補充更改為『嗣於同月21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林世欽 在場把玩「超級魔法球」機臺,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均含IC板)』。
㈡證據部分:
增列:①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②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786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偵查卷第4頁);③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偵查卷第7頁)。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⒈│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一臺(含IC板一塊)│├──┼────────────┼───────────┤│⒉│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魔法球│二臺(含IC板二塊)│├──┼────────────┼───────────┤│⒊│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三臺(含IC板三塊)│├──┼────────────┼───────────┤│⒋│電子遊戲機具跑馬│一臺(含IC板一塊)│├──┼────────────┼───────────┤│⒌│電子遊戲機具戰象│一臺(含IC板一塊)│├──┼────────────┼───────────┤│⒍│代幣│二百一十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