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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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於87年11月10日以87年度易字第29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88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刑完畢(未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87年度易字第2995判決書各1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同附表編號⒑之新台幣1300元為賭客 高定富 所有之賭資,並非被告所有物品,無從宣告沒收;扣案之天九牌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編號⒒、⒓)雖為被告乙○○所有物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提供天九牌作為賭客賭博之器具,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均非屬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⒈│麻將│1副│├──┼────────┼─────┤│⒉│撲克牌│1副│├──┼────────┼─────┤│⒊│監視器鏡頭│1個│├──┼────────┼─────┤│⒋│電視螢幕│1個│├──┼────────┼─────┤│⒌│借款明細表│2張│├──┼────────┼─────┤│⒍│每日抽頭單│27張│├──┼────────┼─────┤│⒎│收支單│28張│├──┼────────┼─────┤│⒏│入出帳帳單│54張│├──┼────────┼─────┤│⒐│帳本│3本│├──┼────────┼─────┤│⒑│賭資│1300元││││(新臺幣)│├──┼────────┼─────┤│⒒│天九牌│1副│├──┼────────┼─────┤│⒓│租賃契約書│1本│└──┴────────┴─────┘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 字第 1120 號判決(94.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287 號(94.10.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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