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他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他字第91號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 陶氏春兒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 沈昭滿 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陶氏春兒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於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情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審原告陶氏春兒與原審被告沈昭滿間訴請離婚事件(108年度婚字第347號),因原審原告無資力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審原告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上開離婚事件,前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審原告負擔,嗣原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負擔,該判決因兩造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卷宗核閱無訛,洵堪予認。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即受裁定人陶氏春兒所起訴之離婚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第二審上訴費用則為4,500元,復依前揭各判決,原應徵收而因訴訟救助所暫繳納之裁判費,均應由原審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