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聰明選任辯護人黃良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聰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陸萬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聰明經京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至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長春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長春泉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係受長春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負責處理該社區之行政事務、收取管理基金及支付社區各項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1年間起至106年間止,接續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06萬86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長春泉社區管委會察覺帳目有異進行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春泉社區管委會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余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應雲 、 朱秋玉 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協議書、切結書、長春泉社區101年度至103年度管理費收入評估報告、104年度至106年度管理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2454卷第11頁至第13頁,108年度調偵996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73頁、第93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余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代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陸續侵占之期間長達5、6年、目前罹有淋巴瘤,身體狀況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長春泉社區管委會達成和解,及其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本件所侵占之犯罪所得706萬86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