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遇安(原名:羅玉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遇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 賴韋誠 間所生買賣糾紛,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未遺失,卻仍向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以遺失為由補辦上開證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健保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補領作業審核程序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非高,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97號被告羅遇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遇安(原名:羅玉安)於民國107年5月間,因有意買車,遂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給中古汽車買賣業務賴韋誠,授權其處理汽車貸款相關事宜,羅遇安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已交付予賴韋誠保管,實際上並未遺失,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6月4日,前往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致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不疑有他,將申請人即羅遇安在不詳地點遺失國民身分證之虛偽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掌管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並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紙本,交由羅遇安在申請人欄簽章,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該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將「羅玉安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補領作業審核程序之正確性。羅遇安復接續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10時45分許,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向該組承辦人員謊稱其所有之健保卡已遺失而申請補發,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羅遇安遺失健保卡而將該不實事項鍵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新健保卡予被告收受,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遇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韋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21日新北五戶字第1085233186號函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5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81063923號函暨所附例行發卡系統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先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無非係欲達使原交付與證人賴韋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失其效力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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